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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本胜、邹本卿与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本胜,邹本卿,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田常荣。委托代理人刘玉宁,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邹本胜。申请执行人邹本卿。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黄埠山村。法定代表人牛志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本胜、邹本卿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常荣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常荣称,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对被执行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但是车牌号为鲁K×××××、鲁K×××××号、鲁K×××××、鲁K×××××号、K36710、鲁K×××××号、鲁K×××××号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只是租用上述车辆。故法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经查,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邹本胜、邹本卿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另查,涉案车辆均系2012年4月20日进行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转移登记为田常荣,2014年12月4日转移登记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获得方式均为购买。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田常荣提供车辆抵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由被执行人抵顶给案外人;过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租用案外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存在互相串通嫌疑。被执行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众晶商砼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车辆抵顶协议及过户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是否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常荣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石东利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