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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根妹与上海蝶矢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妹,上海蝶矢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原告姚根妹。委托代理人范建新,住同原告。被告上海蝶矢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雪林。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根妹诉被告上海蝶矢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妹、被告上海蝶矢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雪林、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妹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宣布破产,由中方收购了日方股权,公司改制,协商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0元。被告上海蝶矢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间,原告存在罢工行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不同意复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60条规定给予警告处分,2015年3月17日、18日原告仍旧不复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降薪处理,后原告仍旧不复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及员工手册第61条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包装,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94.8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3日开始到2015年3月18日期间,原告是想上班的,但被告不让原告上班,2015年3月18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开除了原告,因此原告离开了公司。其中,2015年3月3、4、5日及16、17、18日六天原告是到了公司的,但确实没有到工作岗位上从事生产工作。原因是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出资人是日本人现在日本人退出了,公司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都更换了,原告等员工要求公司买断工龄,被告并未明确工龄是否延续,所以原告等员工采取了这种行为。原告提供照片七张证明公司的工厂关门是被告不让原告等人进厂工作。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有仓库和边门的照片,该区域的两个门本来就是不开的不存在锁门不让上班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通告一份,其第四条规定:“如有职工不听劝告继续脱离岗位不复工,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第58、59、60、61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因怠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同日,被告公司出具员工处分书一份载明:《员工名单》中列明员工(包括原告,下同)于2015年3月3日、4日、5日、16日上班时间未正常到岗履行职责,给予警告处分。2015年3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员工处分书一份载明:《员工名单》中列明员工(包括原告,下同)于2015年3月17日上班时间未正常到岗履行职责,给予降薪处分。2015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员工处分书一份载明:《员工名单》中列明员工(包括原告,下同)于2015年3月18日上班时间未正常到岗履行职责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名单》中列明员工于2015年3月16日、17日、18日已累计受到3次警告、罚款或以上惩罚,公司将因你的违纪行为启动解除劳动的程序。同日,被告公司出具处理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公司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对部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违纪辞退的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生效起,以上违纪辞退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公司厂区。且上述处分书已经寄给了原告,并提供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再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十条规定:“员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公司将给予警告、减薪、降级或停止出勤的处分:……2、上班时间,躲、卧休息,擅离职守、串岗,怠忽工作者;……4、无正当理由擅自缺勤、旷工;……29、其他各类违纪行为。”第六十一条规定:“如员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公司将因其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1、因第六十条违纪一年内累计受到3次罚款、警告或以上惩罚的;……24、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25其他各类严重违纪行为。”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辩称,3月16日的通告、员工处分书及名单、3月18日的员工处分书、处理通知书及名单公司都是张贴在门卫处的,原告没有去看也不清楚具体内容。3月17日的处分书是3月18日被告公司向其宣读的,其没有同意签字,当天公司就张贴公告将其辞退。同时,对于被告提供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份,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过任何邮件。2015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4、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加班费5,0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第四项仲裁请求。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通告、员工违纪辞退的通知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理应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2015年3月3日、4日、5日及16日、17日、18日虽然到了单位,但并未实际到岗工作,原告陈述因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原告等员工要求公司买断工龄,公司未同意而采取该措施,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化并不当然影响员工的权利,且即便有影响原告也应该采用合法的途径维权,而不应该消极怠工,因此,原告的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陈述因公司锁上大门导致原告等人后来不能正常到岗,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照片无法反应拍摄的日期,仅凭该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辩称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A:《员工手册》……”,因此,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并将相应的处理通知张贴公告并邮寄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根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根妹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