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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哲、段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张哲,段新民,马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哲,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告段新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告马丽,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段新民与马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查五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