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林,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林,女,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勤,平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向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林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勤、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林系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在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修建宅院一所,平定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给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李秀林房屋后修建水池一个。原告李秀林认为此水池的修建使其住宅出现洇、墙皮脱落等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就损坏事实进行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4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秀林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房屋的损坏原因、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以没钱为由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李秀林所提供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水池导致原告住宅受损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秀林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李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住宅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后修建水池,此后上诉人住宅出现洇、墙皮脱落等现象,且上诉人提交证明房屋损坏情况的照片、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房屋损坏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后面修建水池所致。被上诉人口头否认房屋损失与其修建水池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上诉人举证。本案没有司法鉴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提供8张照片,证明其房屋受损的事实,并提出根据《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水池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认为,据上诉人李秀林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到现场勘查,其房屋确实有洇、墙皮脱落等现象,但上诉人李秀林的房屋与被上诉人修建水池有无直接因果关系,需要专业性和科学性的鉴定才能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水池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