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詹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小勇(曾冒名朱小军),农民。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2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9日,冒用朱小军名字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小军(系詹小勇冒名)强奸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小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甬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甬刑抗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甬余刑抗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詹小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詹小勇和被害人杨某、“小黑”、“兵兵”等人至余姚市凯华宾馆310房间内休息。期间,詹小勇去重庆足浴店洗脚,洗完后又回至凯华宾馆时,见房内只有被害人杨某一人,遂采用抓手、压腿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当晚,詹小勇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詹小勇于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后,冒用朱小军的姓名及身份信息。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朱小军的名字判决詹小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詹小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詹小勇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詹小勇冒用朱小军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依法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詹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小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原审被告人詹小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上诉人詹小勇认为,原再审判决加刑一年,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詹小勇在原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余姚市公安局“处警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有书证(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1日及2014年11月6日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自传、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朱小军辨认笔录、余姚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慈公刑鉴手字(2015)27号鉴定文书、甬公鉴(物)字(2014)4184号鉴定文书、甬公鉴(物)字(2015)975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2013)浙甬刑执字第437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詹小勇在(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其被指控犯强奸罪一案审理时,假冒朱小军之名,隐瞒了2009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致使原一审未对其认定为累犯,故未被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再审时,根据詹小勇的犯罪事实,以及原一审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在认定其属累犯的基础上,撤销了原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对詹小勇从重处罚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詹小勇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小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詹小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在原一审时,詹小勇冒用朱小军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影响了对其的定性量刑。原再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詹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而撤销原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对詹小勇从重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詹小勇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5)甬余刑抗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