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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一辆乘载着被害人张某乙的未经审验的******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88木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94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后自翻,造成一起张某甲、张某乙受伤,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为13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乙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赛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10月15日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