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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405号文某某诉某公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某公司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文某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桃江县松木塘镇樟溪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矿。住所地:桃江县松木塘镇兰石段村。法定代表人莫桂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某公司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了借据,注明之前利息为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可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借支单一张。欲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方出纳张冬英经手向原告文某某出具借支单,注明向文某某借款50000元,之前利息10000元,加盖了被告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方出纳张冬英经手向原告文某某出具借支单,注明向文某某借款50000元,之前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公司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某公司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