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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诏安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邮政储蓄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197**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的玻璃撬碎实施盗窃,盗得车内佳能G15相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佳能G15相机价值1558元。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辗转至云霄县并入住莆美镇后汤村适新租房312房,为再次作案准备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面罩等。次日凌晨1时许,沈某某先后8次用撬碎车窗玻璃的方法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被告人沈某某到云霄县云陵镇云东路118-9号门口,将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D853**广本小轿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撬碎,因车内没有可盗物品而离开;(2)被告人沈某某到云霄县云陵镇旭阳横路88号对面工商管理局门口,盗得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JF6**北京现代吉普车车内现金3600元、2包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软盒黄金叶牌香烟。又将同一地点蔡某甲闽EHL6**长城牌轿车车窗撬碎,因车内没有可盗物品而离开。经鉴定,上述中华牌香烟价值90元,黄金叶牌香烟价值44元;(3)被告人沈某某到云霄县莆美镇宝溪路59号对面,盗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美瑞小轿车内“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上述“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50元;(4)被告人沈某某到云霄县云陵镇宝溪路62号,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闽EBR5**大众小轿车车窗撬碎,因车内没有可盗物品而离开;(5)被告人沈某某到云霄县莆美镇宝溪路云峰米厂旁边,将汤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EHH7**小轿车车窗撬碎,因车内没有可盗物品而离开。在同一地点,将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E593**东方日产轿车车窗撬碎实施盗窃。因被方某甲发现,沈某某逃离现场;(6)被告人沈某某到云霄县莆美镇贝洋里70号门口,将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EJ36**威驰小轿车车窗撬碎,因车内没有可盗物品而离开。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林某甲、蔡某某、蔡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方某甲、汤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077号、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玻璃、防爆膜修复发票、收据、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碎汽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5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沈某某流窜作案,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沈某某能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沈某某五次未盗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7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100元,蔡某某3600元。三、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1942元,分别发还林某某1558元,蔡某某134元,刘某某25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电子解码器一个、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