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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丙欣与邢要得、王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欣,邢要得,王跃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丙欣,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邢要得,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跃钢,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丙欣诉被告邢要得、王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要得、王跃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欣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邢要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由王跃钢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两个月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150000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要得、王跃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邢要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由王跃钢担保向张丙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邢要得2014.10.15担保人王跃钢2014.10.15”,后邢要得向张丙欣支付利息3150元。现张丙欣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邢要得、王跃钢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邢要得、王跃钢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邢要得向张丙欣借款150000���,并由王跃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有张丙欣的陈述、邢要得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张丙欣与邢要得、王跃钢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丙欣与邢要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丙欣与王跃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张丙欣催要,邢要得应及时返还张丙欣借款,因此,张丙欣要求邢要得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丙欣要求邢要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邢要得已向张丙欣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利息3150元应予以扣除。由于张丙欣与王跃钢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未作约定,王跃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就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张丙欣要求王跃钢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跃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要得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要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丙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15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跃钢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跃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要得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邢要得、王跃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