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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永贵与鲁万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贵,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鲁万宝,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鲁万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鲁万宝向申请执行人李永贵支付花砖款22739.00元、案件受理费184.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2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将被执行人鲁万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鲁万宝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鲁万宝名下车辆已被多家法院多次冻结,且因本案标的较小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其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鲁万宝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鲁万宝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协议,且未执行完毕的;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行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