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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丁巧芳与陈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巧芳,陈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丁巧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巧芳与被告陈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陈钰,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巧芳诉称: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4年8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陈钰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S333线由西向东转弯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S333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巧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钰负事故主要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20093.6元。证据:相关票据。2、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等。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证据:鉴定意见。4、误工费4000元/30*120天=16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工资入账银行记录。5、护理费100元*17天*2人=3400元(住院期间)。100元*43天=4300元。合计7700元。证据:鉴定意见、住院记录。6、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鉴定意见。7、交通费1200元。未提交证据。8、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证据:鉴定意见、工资入账银行记录。9、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10、财产损失1130元。证据:电动车维修票据3张。11、鉴定费130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已赔款项5694.89元(其中预交医院5000元,垫付医院门诊费544.89元、给付电动车技术咨询鉴定费150元)。二、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钰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的垫付款及我的汽车损失6000元,要求一并依法处理。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我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电动车损失我司定损1000元;原告提交工资银行入账记录的同时,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据和工资停发证明,才能证明误工标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应按规定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4000元主张没有证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巧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共6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左侧第6-11(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胸腔积液后遗左后胸膜增厚、粘连,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审理中,对被告陈钰提出的汽车修理费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21938.26元(含被告陈钰垫付款5544.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每月工资数量并不一致,但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日误工94元。3、护理费标准按以每天70元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定为3500元。5、二次手术费。该费用今后必然发生,已在本案中依法鉴定,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参照鉴定一并处理。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按定损额认定为1000元。8、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27938.26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营养费9元*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7天=306元;4、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11=75561.2元;5、误工费94元*120天=11280元;6、护理费70元*77天=539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损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27585.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范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31.2元,超出交强险19054.2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钰所负主责赔偿原告80%(15243.41元),对被告陈钰的车损6000元,原告按次责承担1200元,一并在给付款中扣减。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巧芳122474.61元,此款给付原告丁巧芳119874.72元(丁巧芳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堰支行的账号:3209192901101006607438),返还被告陈钰垫付款2599.89元(陈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70);二、驳回原告丁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陈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赵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