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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玉华强与梧州市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玉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96号地层。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华强。委托代理人:黎宇晖。上诉人梧州市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玉华强的委托代理人黎宇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签订《旅游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新国线公司户籍运营客车桂D×××××,承包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确认未付桂D×××××车费为30000元。原告认为接广州机场到梧州的客人桂D×××××租车费为人民币22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在收到本案副本后以初歩意见及说明作本案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与新国线公司签订《旅游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经新国线公司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桂D×××××运营客车期间所有收益及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处理的授权。原告对桂D×××××运营客车在承包期间被告所欠的运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结算的桂D×××××客车运费30000元。原告认为桂D×××××租车费22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与桂D×××××客车享有同样权利的依据,因此,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算起,而不是从结算单上的2013年1月24日算起。因此,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车费30000元给原告玉华强。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梧州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元,原告玉华强负担30元。上诉人风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华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诉讼中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玉华强与新国线公司签订了《旅游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经新国线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玉华强可获得其在承包经营桂D×××××运营客车期间所有收益,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风采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讼争客车承包期间所欠的运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风采公司主张因玉华强与新国线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在诉讼中追加新国线公司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应属程序违法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风采公司并没有诉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反,主张权利的一方是被上诉人玉华强,因此新国线公司并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上诉人风采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租车服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风采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上亦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予以约定,故双方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间的合同。在本案中,讼争的对账单是双方多次租车服务后形成,且上诉人风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类服务合同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是单次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风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卉妍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