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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茹振让与张振源、江门市新会区中盛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振让,张振源,江门市新会区中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茹振让。诉讼代理人黄世杰、赵志浩,均是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源。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中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裕荣。原告茹振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振源、江门市新会区中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张振源违法购买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的4张支票出卖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将其中80万元的购买票据款项汇给被告中盛公司。被告张振源明知该4张支票无法兑现,存在欺诈,故被告张振源出卖该票据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起诉要求被告张振源返还票据购买款项80万元及利息,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1号案存在关联,通过该案本院已查明,被告张振源将号码为4374XXX1、4374XXX3、4374XXX2、4374XXX4金额合计200万元的四张支票出售给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并要求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将购买支票的款项中的80万元汇给被告中盛公司,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19日共将80万元汇给被告中盛公司。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3月23日以中盛公司向其借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1号)],要求中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该案后以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结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恩平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恩平市公安局报案,认为自己购买包含上述四张支票时被人诈骗。恩平市公安局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一方面本院将本案作为经济纠纷予以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标的物均与该经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受理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另一方面,本案款项以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被告中盛公司,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亦曾根据汇款记录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本案中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涉案款项的付款人也是江门市天穗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茹振让,故茹振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如下:驳回原告茹振让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15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茹振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