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刘用珠与林香钦、陈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珠,林香钦,陈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刘用珠,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刘鸿图,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香钦,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模文(被告林香钦的丈夫),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用珠诉被告林香钦、陈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由审判员吴健依简易程序、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图、被告林香钦及被告林香钦、陈模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用珠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图、被告林香钦及被告林香钦、陈模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用珠诉称,被告林香钦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被告林香钦出具了四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香钦、陈模文共同辩称,被告林香钦所出具的借条均是双方“做会”的款项,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模文对于本案的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做会”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模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用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林香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平潭县流水镇谢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林香钦和其中一张借条上的签名林吓钦系同一人。被告林香钦、陈模文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四张借条均是被告林香钦出具,但均是“会钱”,不是借款;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委不能对被告林香钦和林吓钦是否同一人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林香钦、陈模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做会”清单八张,证明原告和被告林香钦之间存在“做会”关系,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均为“会款”;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林香钦向原告指定的平潭富辉珠宝店和原告刘用珠女儿陈芳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共计180000元;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向本院提供了新的四张“做会”清单,证明事项同证据一。原告刘用珠质证称,证据一及新的“做会”清单,和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林香钦之间是存在“做会”,但本案被告林香钦出具了借条和“做会”均无关;证据二中转给原告女儿陈芳的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有收到,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偿还原、被告之间的“会款”,转给平潭富辉珠宝店账户的人民币80000元,原告并不知情,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张借条,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香钦也承认是由其出具了上述借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村委不是作为身份证明的有权机关,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林香钦已经承认其以林吓钦名义出具了本案的2015年1月6日的借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了和被告之间存在“做会”关系以及其女儿账户收到被告林香钦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转给平潭富辉珠宝店账户的人民币80000元是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香钦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约定月利率1%。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林香钦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2日,被告林香钦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四份,主张该四份借条系被告林香钦亲笔书写并签名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林香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香钦提供“会单”记录单并辩称借条是因“做会”结算所出具,并不是借款,原告承认和被告林香钦之间曾有“做会”的关系,但主张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另两张“做会”借款凭证都明确注明了“做会”使用性质,二者是分开写明的,不应混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款凭证,部分有注明属“做会”性质(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部分并无明确注明,被告认为未明确注明的借条亦为“做会”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四次借款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6日的借条中借款数额以小写数字注明的为“155000万元正”,大写注明的为“壹拾伍万元”,原告认为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5000元,被告辩称为人民币150000元,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日常生活对借条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认定的交易惯例,确认该笔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香钦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民币223000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2015年1月6日借款人民币69000元,借条中虽注明“利息0.01%”,本院结合本地的借款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属双方的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9月10日的二次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予以否认,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二笔借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013年6月24日借款的债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偿还其“会钱”,不是本案的借款,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或是“会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偿还会钱较不合情理,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2013年6月24日借款中的本金。被告辩称除上述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外,另还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林香钦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模文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四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香钦、陈模文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模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债务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香钦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模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香钦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香钦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被告陈模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香钦、陈模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用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不计算利息);二、被告林香钦、陈模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用珠借款中已还款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6元,其中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刘用珠负担,人民币8956元由被告林香钦、陈模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