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办公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栾瑞忠,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寿伟民。被告何淙,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淙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房子按原告名称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符应为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又通过工商登记查询,没有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登记资料。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时原、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原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起诉状记载原告名称为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名称以及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名称、公章均为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原告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通过查询,工商登记部门没有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广远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1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人民陪审员 邓 琦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