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申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钱国梅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钱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陈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国梅,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退休职工,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离休干部,系钱国梅丈夫的父亲。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李富强,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兴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钱国梅及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简称农业银行安庆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业银行兴龙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农业银行兴龙支行同意向钱国梅支付统筹外补贴缺乏证据证明。钱国梅属于编制外“临时工”,临时工不存在社会保险移交及退休工资相比下降之说,故不存在享受统筹外补贴。自2004年1月1日起,是否支付统筹外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范畴,不能通过司法手段强制企业承担法律或政策规定义务之外的责任或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农业银行兴龙支行庭审时的表述以及该行在相关仲裁、一审诉讼中未对生活补贴数额提出过异议,认定该行同意从2013年8月起支付钱国梅退休生活补贴650.4元,并无不当。2010年9月6日,农业银行兴龙支行与钱国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钱国梅从农业银行兴龙支行退休,故农业银行兴龙支行提出钱国梅属于编制外“临时工”,不存在享受统筹外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农业银行兴龙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