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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平扎与王志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扎,王志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赵平扎。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B座3楼。负责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平扎诉被告王志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扎的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30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松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松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12日6时18分,王志松持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客车由昆仑南苑往省溧中方向,大约在06时13分左右,王志松驾车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由赵平扎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女儿潘梦瑶),小客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后侧碰撞,事故造成赵平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8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平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赵平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平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提供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城中派出所调取档案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溧阳市溧城顺纪副食商店出具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原告赵平扎的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的庭审陈述、被告王志松提交的答辩意见一份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154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198元;3、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4护理费:73元/天*30天=219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3476元/年*10%*1年/2人=1174元、母亲:23476元/年*10%*12年/4人=704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52496元/天(批发零售业标准)/365天*120天=17259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4350元;11、车损: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药费的数字无异议,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意见,理由是精神鉴定时间过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的母亲计算公式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11820元/年计算,结果为354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志松提供答辩意见一份,称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松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赵平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平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扣除的费用由被告王志松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1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154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219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21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1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4350元;11、车损:255元,合计人民币1151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平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合计人民币115161.9元中的113615.91元,其中支付原告赵平扎人民币105161.9元,支付被告王志松人民币8454.01元。二、驳回原告赵平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赵平扎负担97元,被告王志松负担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