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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成彬。原告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解铜264.97吨,货款金额人民币15,288,7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依约预付货款15,288,76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262.338吨电解铜,实际应付货款合计15,131,655.84元。原告预付款金额大于实际履行金额,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57,113.16元予以返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57,113.16元;2、被告赔偿前述货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解铜264.97吨,单价57,700元/吨,合同金额15,288,769元,交货时合理磅差为±2‰。2、交易日期为2013年1月9日、1月15日的某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已向原告预付货款合计15,288,769元。3、案外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入库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货物入库单各一份、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价税金额合计15,131,655.8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电解铜262.338吨,单价按57,680元/吨,价款合计15,131,655.8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57,113.16元。4、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催讨函及顺丰速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多付货款157,113.16元。被告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预付货款15,288,769元,被告实际供应电解铜262.338吨及应付货款15,131,655.84元的事实可由购销协议、付款回单、货物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鉴于目前交易已结束,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57,113.16元返还给原告,另还需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7,1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理庆贸易有限公司前述货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