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明保与王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保,王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胡明保,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付后勤,住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被告:王富,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会,公司员工。原告胡明保与被告王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王富、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王富、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保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20分,王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景大道路口掉头时与胡明保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明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明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富、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明保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7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富、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王富辩称:事发后其为胡明保垫付了29960.08元医疗费。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胡明保各项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扣减;3、要求王富提交合法有效的保单证明其在我司投保了保险;4、先期我司垫付了8000元医疗抢救费用;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20分,王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景大道路口掉头时与胡明保骑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碰撞,致胡明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富负全部责任,胡明保无责任。胡明保受伤当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于205年1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5月5日,胡明保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胡明保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J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明保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明保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胡明保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胡明保同志在我单位专业从事锯床加工业务,属于技术工种,月工资2800元,在车祸负伤期间,本单位停发工资补助等所有收入。特此说明。”“胡明保同志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后因车祸受伤无法上班。原劳动合同已存档保管,无法取出。特此证明。”又查明:王富系皖A×××××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胡明保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富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明保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胡明保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胡明保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其月平均工资4200元计算,根据胡明保提交的证明和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胡明保主张护理费标准101.6元/天,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明保两次住院共计31天,胡明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胡明保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为胡明保构成十级伤残,胡明保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胡明保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胡明保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胡明保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车辆维修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胡明保车辆受损,根据胡明保提供的维修发票,胡明保维修车辆花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胡明保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2804元,由于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王富辩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王富与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富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明保赔偿82804元;二、驳回原告胡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元,由原告胡明保负担2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