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拥贵与吴喜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张拥贵。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拥贵与被告吴喜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吴喜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06时许,被告吴喜忠驾驶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照:黑A689**)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拥贵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城大队出具了哈公交(双)认字(2015)62015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拥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6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吴喜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用药情况及花费121,066.03元的事实。证据四、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病产生花销共计1,646.5元。证据五、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及花费2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精神损害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忠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最高赔偿不超过70%;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原告为农民,应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来源应为土地收入;其次: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3周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后应该退休,因此原告应无误工费。被告吴喜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喜忠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农业户口,职业是农民,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仅做出了被告吴喜忠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的决定,并无明确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证据指向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需要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药费票据并无相关医嘱,无法核实是否为治疗本次伤情用药且其中有一张23.5元的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两张残疾器具的票据,原告已经对残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说明配拐杖一副200元,轮椅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辅助器具只有拐杖200元。被告吴喜忠提供证据一、垫付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8280元。质证时原告承认该笔费用系被告吴喜忠垫付的医药费,在原告诉请求的121,066.03元医药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1.2014年9月16日,于洪凤为其购置的新车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号:525353X办理牌照后为:黑A689**)在被告单位买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2.对于超过《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1.2014年9月16日,于洪凤为其购置的新车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号:525353X办理牌照后为:黑A689**)在被告单位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2.对于超过《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4.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发的身份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及材料,系原告伤后住院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未能提供有效的医嘱,且2015年5月16日轮椅票据和2015年3月7日药品票据为非正规票据,该组证据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依法定程序委托,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准确性,鉴定费系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喜忠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系车辆所有人于洪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06时许,被告吴喜忠驾驶黑A68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张拥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拥贵受伤。原告张拥贵伤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庭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花掉医疗费121,066.0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喜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拥贵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喜忠驾驶的黑A68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洪凤,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拥贵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予以评定;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终结时间延长一个半月;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三处)一人护理一个半月,二次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三处)费用匡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或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需配置拐杖壹副,费用人民币贰佰元。被告吴喜忠为原告张拥贵垫付医疗费8,2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张拥贵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喜忠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致伤,并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拥贵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喜忠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中,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63周岁,但实际生活中在农村仍可务农,故对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195.00元,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参加法医鉴定中必然会发生一些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5.00元基本符合实际,根据受害方侵权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填平的公平原则,本院对此195.00元交通费予以保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拥贵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983.67元(25816元/年÷12个月x6.5个月)、护理费22,6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交通费195.00元,合计金额46,98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拥贵医疗费77,746.22元(111,066.03元x70%)、后续治疗费12,600.00元(18,000.0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3,900.00元x70%),合计金额93,07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喜忠赔偿原告张拥贵司法鉴定费2,7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00元,由被告吴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