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绥中县某信用社主任。被告林某。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从我联社明水信用社借款1.5元,利率为8.41%,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9日,贷款方式为信用,目前欠息0.32万元;2005年8月29日借款0.3万元,利率为7.98%,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8日,贷款方式为信用,目前欠息1.59万元;2005年9月5日借款3.5万元,利率为7.98%,到期日为2006年3月4日,贷款方式为信用,目前欠息3.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某辩称:我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金我争取还,但是利息实在是还不起,我有钱我就还了,但是现在我手中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因养牛、养羊及购煤于2005年分三次在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明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3万元,其中200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息的利率为8.41%;2005年8月29日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的利率为7.98%;2005年9月5日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的利率为7.98%。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借款借据3张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05年4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8.41%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本金3000元从2005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7.98%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05年9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7.98%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未预交,执行阶段在被告林某处收取),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