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樊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樊某。被告闫某。原告樊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来居住在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路6号20号楼4单元6号一栋70多平米的房子里。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嗜好赌博。原告发现两人在一起不合适,劝被告离开,被告执意不肯,就这样又相处了一年。2007年,被告说和别人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就把原告的房子抵押得款18万元。半年多后,其才知道被告没有用钱做投资。后来其不得已将房子卖掉,被告从其处陆续借款30万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不见了,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双方在生效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承认应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共计30万元。请求法院最原告债权予以确认。二、婚后其他财产一人一半。三、婚后债务各自承担。四、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1月6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当月19日、2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判决书,同年4月8日判决生效。2015年9月2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距离上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时间还未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