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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相宜与宋德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强,陈相宜,周计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计堂,个体户。上诉人宋德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上诉人陈相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来,原审第三人周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前,被告宋德强赊购化肥经营九部肥料。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宋德强计欠货款68945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款陆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正¥68945.00”。2012年5月19日,化肥经营九部原合伙人周计堂、杨昌银、王全、周保德签订了《睢宁县农资公司化肥经营九部解体后外部欠账责、权、利承担表》,在《睢宁县农资公司化肥经营九部解体后外部欠账责、权、利承担表》的第四项表明“宋德强欠款(68945)、张海峰欠款(32500)、杨丰欠款(62650)归周计堂催要所有,王全个人欠据由其个人承担”。2012年9月份周计堂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相宜。陈相宜向宋德强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德强偿付货款68945元。后经法院审理认为,陈相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宋德强存在因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裁定驳回起诉。周计堂又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宋德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化肥经营九部系2007年2、3月份第三人周计堂与案外人王全、周保德、杨昌银四人成立并合伙经营,无书面合伙协议。后周保德、杨昌银分别于2008年7月、2011年5月陆续退伙,2011年3月11日,化肥经营九部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周计堂与王全仍以化肥经营九部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往来,至2011年8月止。2012年5月19日,原合伙人周计堂、杨昌银、王全、周保德签订了《睢宁县农资公司化肥经营九部解体后外部欠账责、权、利承担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周计堂与被告宋德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被告宋德强虽辩称已付清涉案欠款,并提供案外人王全所写的收条予以证明。但宋德强所提供收条日期均在2011年10月份之前,而本案的68945元欠据系在2012年1月16日形成,故宋德强所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宋德强提供了署名为王全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欠据系宋德强向周计堂出具,而款项由其收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周计堂对此亦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定。故对宋德强主张涉案货款已经清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周计堂与宋德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周计堂与陈相宜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成立问题。宋德强因赊购肥料而对化肥经营九部负有债务,后经化肥经营九部全体合伙人协商并约定,该债权由合伙人之一周计堂享有,此时陈相宜有权向宋德强主张权利。陈相宜与宋德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宋德强应按照原约定履行义务,对其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德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相宜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遂判决,被告宋德强给付原告陈相宜68945元。上诉人宋德强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欠条是我与被上诉人周计堂等四人合伙经营睢宁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经营九部的暂时结算凭证,但在此之前我已将部分货款给付他们的合伙人之一王全,这部分货款在我出具欠条时未扣除。本案欠条不应该作为欠款依据,我现在仅欠他们1000余元。原审判决事实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相宜答辩称,宋德强在2012年1月16日给周计堂出具欠条时,其尚欠货款68945元未还。该债权是周计堂转让给我的,宋德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周计堂答辩称,我与王全、周保德、杨昌银合伙经营睢宁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九部是事实。我与宋德强2011年11月7日结算时,当时宋德强欠我货款98945元,其后宋德强给我3万,至2012年1月16日宋德强又重新给我出具欠条,写明欠款68945元。在此之后,宋德强未给付过货款,本案不存在其主张的已给付货款未扣除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德强应否依据涉诉欠条承担68945元的付款责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德强对涉案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仅是主张欠付的货款已部分支付给王全,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除该部分货款。从原审宋德强举证的证据看,虽然周计堂、王全、周保德、杨昌银合伙经营农资,但宋德强给付王全的货款并不表示在结算时未从欠条中扣除。宋德强向法庭提供收条日期均在2011年10月份之前,而本案68945元欠据形成于2012年1月16日,此时宋德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周计堂结算时未将已给付货款扣除,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周计堂对宋德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宋德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宋德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宋德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宋德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