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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25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2014年6月份原被告吵架分居生活,被告找人劝说后未能离婚,但是其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不务正业,迷恋上网,夜不归宿,挣钱也不给原告一分钱花。在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返还原告娘家的重奇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建立了深厚感情,正因为如此,举行结婚仪式后近两年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的冲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决心、信心让自己妻女过上好日子,希望合议庭给双方一个缓冲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积极表达了争取和好的意愿,故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茂琴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