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武美文与闫康国、张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美文,闫康国,张明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武美文。委托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康国。被告:张明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号财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武美文与被告闫康国、张明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美文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明宝所有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明宝所有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美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霞,被告闫康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美文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闫康国驾驶的被告张明宝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武美文撞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马公交(2014)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康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美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明宝。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12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康国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明宝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主责7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闫康国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邯马西线492公里加60米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武美文刮撞,造成原告武美文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5年1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康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明宝,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闫康国借用被告张明宝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美文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治疗40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37763.05元。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血肿(4)枕骨骨折;2、左侧第7肋骨骨折;3、神经性耳鸣;4、颈椎病;5、轻度脂肪肝。建议:1、口服:天丹通络胶囊,2g,3次/日,甲钴胺片,0.5g,3次/日;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至少陪护1人;3、若头痛、头晕、颅内杂音等症状加重,嗜睡,昏迷等不适,及时入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适量活动;2、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加重,及时复查;3、口服天丹通络胶囊,2g/次3次/日;4、3个月后复查。出院后外购用药花费631.60。住院期间,被告闫康国垫付医药费10650元。诉讼期间,原告武美文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定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武美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2、武美文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武美文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发生事故时57岁,系邯郸市澜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美文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长子曹永辉和其丈夫曹长太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曹长太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武美文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赵都新城金和园和长子曹永辉居住。韩风英系原告武美文母亲,现年78岁,韩风英共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武美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磁县花官营乡花官营村委会证明、赵都新城金和园业主证明,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赵都新城管理处证明,金和社区居委会证明,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永辉、曹长太身份证明,邯郸市澜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委会证明,韩风英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闫康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武美文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康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明宝,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闫康国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闫康国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80%,被告张明宝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武美文承担该事故责任的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94.6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邯郸市澜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因原告武美文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616.88元(24141元÷365天×221天),因其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080元,超过数额应属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永辉和其丈夫曹长太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曹长太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8779.45元(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都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57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有祥的医疗费用为44394.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34394.6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闫康国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27515.72元(34394.65元×80%)。原告武美文的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8779.45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47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472.45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闫康国不再赔偿。因被告闫康国先行垫付原告1065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从原告武美文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闫康国1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美文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515.7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78472.45元,共计115988.17元(其中10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闫康国);二、驳回原告武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贺有祥负担81.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3.8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事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饮料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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