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某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平,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雷某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平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雷某平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某平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