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范人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范人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王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人可,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范人可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范人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17172.53元、利息4786.72元、滞纳金1194.89元,合计23154.1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人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7172.53元、利息4786.72元、滞纳金119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我愿意还钱,只是因为被关在监狱,所以没有办法还钱。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所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被告范人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范人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范人可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范人可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范人可归还透支本金17172.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7172.53元、利息4786.72元、滞纳金119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范人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