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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单景娥与王京玲、夏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景娥,王京玲,夏敬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单景娥。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玲。被告夏敬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单景娥诉被告王京玲、夏敬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夏敬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景娥诉称,2015年04月18日,原告单景娥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王京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单景娥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景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京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021.48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京玲、夏敬华辩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王京玲正常驾驶,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数额为980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7462.8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69.17元,请求原告返还。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请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认可每天6元计算,共78元;营养费,原告应提交已经进行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来证实;误工费,原告为公司正式职工,应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证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提交实际手术后的证明再予以确认;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8日14时50分,单景娥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寿光市羊口镇菜央子盐场二工区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王京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菜央子盐场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单景娥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50199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景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京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98.9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护理费2401.08元(80.0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共计99043.01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夏敬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京玲驾驶该车辆,夏敬华与王京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04月29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被告夏敬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844元、清障费1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9804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京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69.17元。3、原告驾驶的鲁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病假证明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九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维修费、清障费及评估费发票,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寿永评字(2015)第185号评估报告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单景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京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单景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京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043.01元(990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王京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2401.0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154.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王京玲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766.68元【(100043.01元-84154.08元)×30%】。被告夏敬华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单景娥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夏敬华的损失,应由单景娥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单景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462.80元【(9804元-2000元)×70%】。被告王京玲为原告垫付的2669.17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景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154.08元;二、被告王京玲赔偿原告单景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66.68元;三、原告单景娥赔偿被告夏敬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462.80元(2000元+5462.80元】,返还被告王京玲的垫付款2669.1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单景娥负担50元,由被告王京玲负担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