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某乙),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龙、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雪龙、唐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在忠县某镇2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6克。2015年5月11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在忠县某镇2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何某甲在忠县某镇某商务宾馆8268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至少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忠县某镇某大桥路公交车站处张某某的皮卡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至少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忠县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旅客住宿登记表,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黎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燕 彬人民陪审员 刘 先 军人民陪审员 谭 明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