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曲伦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7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同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曲某在任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社保代办员期间,擅自将由其保管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400000.00元,先后三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1694.58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到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伊敏林场检察联络室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务证明,户籍证明,伊敏林场职工养老金和失业金缴费收据及银行存款凭据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周某、沈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曲某供述和辩解及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2.被告人曲某挪用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是经过单位同意存在曲某个人的银行卡内,这样的代保管方式容易让人感觉这不是公款,所以被告人曲某用其购买了理财;3.被告人曲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时间短、营利数额小,没有造成任何损失;4.被告人曲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金,案发后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告人曲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曲某在担任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社保代���员期间,先后三次擅自将由其保管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40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得收益1694.58元。案发后,非法所得已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收缴。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到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伊敏林场检察联络室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移交案件线索说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谅解书证实,本案立案程序合法,被告人曲某到案情况及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对曲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共伊春市乌马河区委组织部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从事的职务和职权范围;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笔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曲某非法所得1694.58元已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收缴。4.明细清单及理财收益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三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乌马河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期限、金额、收益情况;5.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证明、养老保险税收收据、养老保险缴费申报单及明细表、伊春市乌马河地方税务局证明及2013年社保费银行对账单、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乌马河分局证明及养老保险申报单、缴费收据、缴费明细表、伊春市乌马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伊敏林场失业保险账目明细、收据、申报表、名册、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收据及银行凭证证实,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及缴费���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实,2010年12月份曲某任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职工养老保险专职代办员,2013年开始以现金的形式收取,单位没有专用账户,曲某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保存收取的伊敏林场每个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曲某用收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不知情;2.证人周某证实,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专职养老保险代办员是曲某,对曲某的挪用行为不清楚;3.证人沈某某证实,曲某是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代办员。因我单位没有专用的社保账户,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都存在曲某的个人账户里。对曲某的挪用行为不知情。在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驻伊敏林场检察联络室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后,曲某到办公室和我说将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用于个人理财,我就劝曲某投案自首;4.证人黄某某、李某证实,2013年曲某任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专职代办员工作。对曲某挪用行为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供述,在担任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社保代办员期间,将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633062.40元和失业保险金35808.00元,存入其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8月22日开始先后三次挪用400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1694,58元。2015年6月15日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伊敏林场检察联络室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时,我认识到触犯了法律,就找到场长沈某某,把我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个人理财的事情说了,沈场长让我到检察院自首,当天中午12时,我就到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检察联络室投案自首。(四)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本单位的谅解,未造成任何损失,非法所得已全部收缴,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虽然同意被告人曲某将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存入曲某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但这并不表示此款就是曲某的个人财产而随意支配购买理财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昌审判员 于汶倩审判员 庞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