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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知行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湖南中联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泽。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湖南中联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天易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637号决定中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637号决定中认定:附件1还指出“装有选别介质的选别室可随着选别环的转动进入或离开一对复合磁极1之间的选别工作区”,但经核实,附件1中并无上述文字表述。在此基础上,第19637号决定所作出的“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特征磁介质物可沿磁性体间的磁力线垂直方向移动”的结论也是错误的。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7,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第19637号决定。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家意见、《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验收意见表》、《检验报告》等内容,足以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第一,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5“磁介质物的材质是软磁材料的物质”、特征7“磁介质物可沿磁性体间的磁力线垂直方向移动”;第二,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环状的铠装导磁材料内的磁性体有两对以上,相应的物料导入通道、位于两磁性体N、S极间的磁介质物有两套以上”;第三,申请人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信但并未指明相应的理由;第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637号决定中有多处公知常识性的认定,但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第19637号决定对本专利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以及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均认定错误,故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第19637号决定及二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637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李泽的再审申请。湖南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当然,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具体到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除铁机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磁性体的外围设置有环状的铠装导磁材料。由于附件3已经公开了在稀土磁体外围设置环状铠装磁轭的磁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在磁性体的外围设置环状磁轭。据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再审申请人李泽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5即“磁介质物的材质是软磁材料的物质”。本院认为,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选别介质可以采用低碳钢、纯铁或不锈导磁材料,如BD-1(BS≥1.81T,Hc=0.315KA/m)”这一技术特征,而软磁材料的矫顽力Hc﹤lOOOA/m,BD-1型不锈导磁材料属于本领域所述的软磁材料,故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磁选机的磁介质物采用软磁材料”这一技术特征。此外,磁选机的磁介质物采用软磁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特征5亦未使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再审申请人李泽又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7即“磁介质物可沿磁性体间的磁力线垂直方向移动”。本院认为,附件1中虽然没有与“磁介质物可沿磁性体间的磁力线垂直方向移动”完全一致的文字记载内容,但根据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可见,选别室转动轨迹平面平行于复合磁极1的磁性表面,而在两相反磁性磁极之间的空间上的磁力线的方向是垂直于磁性表面的,即复合磁极1之间的磁力线垂直于选别室的运动轨迹。由此可见,附件1中亦已经公开了“磁介质物可沿磁性体间的磁力线垂直方向移动”的技术特征。此外,附件1中虽然没有与“装有选别介质的选别室可随着选别环的转动进入或离开一对复合磁极1之间的选别工作区”完全一致的文字表述,但如前所述,由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所示:该磁选机在一对复合磁极的表面之间的间隙形成选别工作区,由若干个相邻的装有选别介质的选别室组成的选别环置于此间隙中,选别环受常规传动机构的驱动而旋转,待选矿浆进入处于工作区内的选别室时,其中的磁性物料被吸附在选别介质上,随着选别环的转动,选别室带着选别介质和被选别介质吸收的磁性物料向上转动离开磁场并开始流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相应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此进行文字归纳并分析的作法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李泽对此所提异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李泽还提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环状的铠装导磁材料内的磁性体有两对以上,相应的物料导入通道,位于两磁性体N、S极间的磁介质物有两套以上”。由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磁选机中可以将n1(偶数)对磁极串联起来的磁极系形成n1个工作区,相当于公开了设置两对以上的磁性体以形成两个以上的工作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对应的各个工作区设置相应数量的物料导入通道和位于一对磁性体N、S极间的磁介质物,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磁性体外围设置环形磁轭。此外,根据二审判决书的记载,李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其相关言行应当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再审申请人李泽所提出的其他理由。首先,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李泽所提反证未予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19637号决定的记载,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反证陈述了意见。至于反证内容是否应予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对此作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在其已经对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作出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析和评价的情况下,其对反证内容未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否采纳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详实的分析,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的缺陷而对其未予采信的作法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637号决定中已经就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启示的问题,结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评价进行了充分说明,并未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李泽所提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佟 姝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