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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常明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农业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2532-X。法定代表人张国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建方(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月潭街2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642-4。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英(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任常明,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谭伟(特别授权)、黄文清(律师助理),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任常明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凯、人民陪审员王开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英和朱云、第三人任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和黄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2日,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人,也不曾为原告提供服务,但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之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特此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许,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分包的万州区纺织四线特大桥工程工地上制作钢筋时,在抬板上被钢筋砸在左手上受伤,伤后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3号),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作出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有无劳动关系等书面举证,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举示任何证明材料,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万州区纺织四线特大桥工程工地上制作钢筋时,在抬板上被钢筋砸在左手受伤的事实。同时有该工程工地负责人丁某甲、工地负责代班人丁某乙、工地管理人员丁某丙、工友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工资结算单,能证实第三人在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综上,我局对第三人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任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的身份信息。3.任常明受伤时的病历,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受伤的事实。4.重庆大生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5.任常明工伤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6.《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渝万铁路土建6标项目。7.万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该工地管理人员丁某丙的调查笔录。8.万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该工地班长丁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据7、8,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9.任常明工资单,拟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10.工友罗某某、冉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任常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14.《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1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任常明)。16.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4-16,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的事实。第三人任常明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大生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渝万铁路土建6标项目。3.任常明工资单,拟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4.任常明受伤时的病历,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受伤的事实。5.任常明工伤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6.万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丁某乙、丁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7.工友罗某某、冉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8.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9.任常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构成拾级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承建钢筋工作;证据7、8,有异议,被调查人陈述不属实;证据9,真实性不属实,也未盖原告的公章;证据10,证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应采信;证据11、12,签收人唐宋不是原告的员工,也非法律顾问,送达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实;证据15、1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2、4、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7-10、13,证人证言之间、第三人任常明结算工资单相互印证,能证实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11、12、14-16,原告自认被告送达给唐宋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转给自己的事实,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证据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分包的万州区纺织四线特大桥工程工地上制作钢筋时,在抬板上被钢筋砸在左手上受伤,伤后被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1)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中指甲床挫裂伤;(3)左手中指末节严重挫伤。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任常明向被告提交工伤申请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3号),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有无劳动关系等书面证据,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举示任何证明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丁某丙处结算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任常明在原告分包的万州区纺织四线特大桥工程工地上制作钢筋时,在抬板上被钢筋砸在左手上受伤,有工地管理人员丁某乙、丁某丙及工友罗某某、冉某某证言证实,应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第三人的工资是从原告处领取,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3号),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出原告与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等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举出原告与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和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任常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认定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53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大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