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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东龙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龙,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东龙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池渡村附近路口时,被告人李东龙趁路经该处的陈某芬不备飞车抢走其放在大腿上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170多元及1部三星牌GT-I9500手机(价值1200元)。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东龙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新巨轮附近路段时,发现李某平驾驶1辆摩托车经过该处,被告人李东龙开车接近李某平,随后用力强行夺取李某平的挂包,因李某平与其拉扯,致李某平倒地受伤。包内有现金350元及1部朵唯牌手机(无法估价),经鉴定,李某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材料、视听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方式抢得他人财物,致1人轻伤,乘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东龙辩称自己是抢夺被害人李某平的财物,不是抢劫被害人李某平的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东龙驾驶1辆车牌号粤VEP6**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池渡村附近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芬驾驶1辆摩托车经过该处,被告人李东龙遂上前趁其不备飞车将陈某芬放在大腿上的皮包连同包内的现金170元及1部三星牌GT-I9500手机(价值1200元)夺走。现被抢手机已提取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则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芬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3日下午,我去揭东办事后回家,当时我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身上挂着1个黑色皮包,耳朵带着耳塞在听音乐,当行至省道335线经过玉滘镇池渡村(尖山村)路口后,忽然1名男子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从我左边经过,当该车与我并行时,该男子忽然伸手将我左边的皮包抢走并往潮州方向逃跑。2、辨认材料。经辨认、确认,被告人李东龙确认了作案现场和丢弃皮包的地点以及涉案三星牌GT-I9500手机;被害人陈某芬确认了涉案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省道335线池渡村(尖山村)路口通往潮州方向路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李东龙现场扣押到涉案三星牌GT-I9500手机1部。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三星牌GT-I9500手机1部价值1200元。6、受案登记表、综合报告。反映2015年5月11日9时52分,被害人陈某芬到揭阳市公安局玉滘派出所报称,其于2015年5月3日18时左右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省道335线池渡村(尖山村)路口通往潮州方向路段,被1名驾驶男庄摩托车的男子抢去1个皮包,包内有现金170元及三星牌GT-I9500手机1部。7、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陈某芬的身份。8、手机销售单据。证实涉案三星牌GT-I9500手机系被害人陈某芬于2014年1月21日以港币4870元购买。9、被告人李东龙的供述。供述自己吸食毒品成瘾,为了筹备毒资,2015年5月初的1天下午6时左右,我驾驶自己摩托车在回家途中,行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省道335线池渡村路口过后路段,发现1名20多岁的女子驾驶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往潮州方向行驶,我见该女子大腿附近挂着1个黑色皮包,我就从后面跟上,当我与该女子左侧平行时,就突然伸出右手抓住该女子大腿上的皮包,用力把那皮包的背带扯断,然后将皮包抢走,得手后我驾车逃至玉滘桥头村西面池旁,打开皮包,包内有现金175元三星牌手机1部,我取出手机和现金后将皮包及银行卡等物品扔进玉滘镇桥头村西面池里面。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东龙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新巨轮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平驾驶1辆摩托车经过该处,被告人李东龙开车接近李华平,随后用力强行夺取李某平的挂包,李某平与被告人李东龙拉扯时被拉倒在地受伤。挂包被李东龙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50元及1部朵唯牌手机(无法估价)。经鉴定,李某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破案后,涉案赃款80元及挂包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则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8日8是左右,我驾驶1辆白色助力摩托车从潮州出发,沿着省道335线往揭阳方向行驶,当晚行至揭阳市揭东区巨轮厂前路段时(距离红绿灯10米处),突然从我左边窜出1辆男庄摩托车,车上坐着1男子,该男子驾车靠近我时伸手拉我挂在肩膀的背包,我被对方一拉,人和摩托车一起都倒在地上,背包带被拉断,这时那男子拿着我的背包加大油门逃跑。同时陈述被抢的是黑色皮质单带背包长约30公分,宽约10公分,背包带是铁的,没有品牌,包内有1部白色朵唯牌直板手机和现金350元。我被抢包后人车倒地,身上多处摔伤,右腿骨折,左腿擦破皮,双手臂也擦破皮。2、证人吴某东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李某平的丈夫,案发当天李某平被抢后受伤回家到附近诊所就诊,我才到场,因伤势严重,诊所医生叫我们去医院医治,我就把妻子李某平送到榕城区仙桥骨伤医院治疗。李某平双手面掌破皮,双脚膝盖也摔伤,其中右脚膝盖骨折。3、证人覃某花的证言。证实李某平是自己的儿媳。其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被抢财物后受伤的事实与证人李某东的证言内容相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李东龙确认了作案的现场、作案交通工具、监控视频截图和涉案赃物现金80元、挂包以及丢弃挂包的地点;被害人李某平确认了案发时视频截图、涉案被抢挂包及案发时自己驾驶的摩托车。5、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东龙的身份及无犯罪记录等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省道335线新巨轮厂前路段,现场遗留有摩托车观后镜碎片等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交通工具豪爵牌粤VEP6**二轮摩托车1辆、涉案赃款80元、上衣1件、裤子1条、黑色皮质挂包1个,涉案赃款80元及挂包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平。8、鉴定文书。经鉴定,李某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反映2015年5月8日13时许,揭阳市公安局曲溪派出所接110转来李某平报称,其在揭阳市揭东区省道335线新巨轮公司路段被人抢去背包(包内有现金350元及1部朵唯牌手机),人倒地受伤,现在医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东龙因吸毒被抓获,2015年5月18日,曲溪派出所民警在侦查中发现李东龙有违法犯罪行为,遂对李东龙进行审讯,李东龙交代了于2015年5月8日8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省道335线新巨轮公司路段抢劫李某平挂包的犯罪事实。10、前科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东龙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1日被行政处罚,同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11、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东龙所驾驶的作案交通工具的注册登记情况。12、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东龙于2015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对其尿液进行检验,结果为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麻醉毒品成份呈阳性。1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平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4、被告人李东龙的供述。2015年5月17日接受讯问时开始供述自己吸食毒品,身上没有钱,想去抢点钱买毒品。2015年5月8日早上8时许,我驾驶自己车从家里出发沿省道往揭阳方向行驶,一路物色对象,当行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新巨轮厂附近路段时,我发现1名女子骑摩托车,肩上有挂包的金属链,挂包放在大腿上,我便驾车靠近她,当与她并行时,我伸出右手抓着该女子放在大腿上的挂包,用力拉拽,挂包拉链被我拉断,我拿着包逃离现场,当时我拉拽挂包时感觉很费力,可能那个女人不让我抢走,但我还是用力拉拽,我抢得挂包后,在逃跑时,我从摩托车观后镜看到那个被我抢包的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抢包后我来到玉滘镇谢坑村打开挂包,将包内335元(3张面额100元,3张面额10元)拿走,我见里面的1部国产手机(白色直板触屏)不值钱,我就将包和手机扔掉在路旁的草丛内。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东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并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龙提出其是抢夺被害人李某平的财物,不是抢劫被害人李某平的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李东龙抢劫被害人李某平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病历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东龙也曾多次供述在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李东龙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东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东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东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东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东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