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2416。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的住处两次容留姜某、“金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容留姜某在其宿舍327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容留姜某、“金顶”在其宿舍327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李某与“金顶”、“高某”陆续来到208房,刘某容留上述人员在208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上述公司宿舍208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等人,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在208房内搜出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6克;从208宿舍查获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其身上查获VIV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姜某、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现场及物证照片;5.接受证据清单、《时薪制用工协议书》和被告人李某居住飞利浦公司宿舍327房等说明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9.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10.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1.本院(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67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VIVO牌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53克、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