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绍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绍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605号原告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石峡路(税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6827-X。法定代表人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绍先,女,生于1973年,民族不祥,住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舟物业公司)诉被告陈绍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露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舟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开始原告接手黔江区黔龙路金叶小区物业管理。《金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叶小区物业管理费按照0.3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用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生分摊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同物业费、垃圾处置费同时收取。被告陈绍先系该小区4-XX6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88.68平方米。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置费、水费等共计835.9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35.9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陈绍先的房屋权属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8.63平方米;3、《金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告黔舟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绍先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效力及于被告;4、物业费用明细表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情况及金额。被告陈绍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黔江金叶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金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黔江金叶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黔舟物业公司为黔江金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金叶黔龙路小区物业服务费0.30元/平方米/月;2、垃圾处置费按规定标准(6.4元/月/户)按月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3、公共用电用水费用,按实际发生分摊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同物业费、垃圾处置费等同时收取。被告陈绍先为黔江金叶黔龙路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所购住宅建筑面积为188.63平方米。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陈绍先未向原告黔舟物业公司交纳的费用为物业服务费0.30×188.63×8=452.71元、垃圾处置费6.4×8=51.2元、水费331.9元,以上费用共计835.81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黔江金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黔舟物业公司与黔江金叶小区业主即被告陈绍先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30日应该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应为835.8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35.8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绍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