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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兰广林、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刘伟,男,生于1967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广林,男,生于1991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兰茂林,男,生于1982年3月7日,被告:张明,男,生于1982年9月26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兰广林、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宋琦,被告兰广林及委托代理人兰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伟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兰广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明的陕C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陇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门前路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较重转送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4天。原告的伤情经宝鸡市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12月9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广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兰广林仅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张明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39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4、鉴定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复印费票据,8、领条(护理费支出票据)。被告兰广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刘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队下达了两次事故认定,第一次原、被告是同等责任,第二次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殴打致被告受伤,原告也应当给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3天,陪原告复查2次,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有伪造的嫌疑。被告驾驶的陕CR20**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明,是被告从张明处买来的。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广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刘伟门诊费票据。被告张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05分,被告兰广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明的陕C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陇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门前路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兰广林支出门诊费6.4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并脱位,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转院救护车费6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兰广林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2、左膝关节僵直,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2014年10月11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伟与被告兰广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陇公交事重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市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6次,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另查,原告治疗终结后,经确认原告为工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财政部门全部报销,本案再未涉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刘伟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兰广林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明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在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明,或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兰广林均未为陕C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兰广林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为陕C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已给原告给付和负担的损失,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兰广林辩解该车从被告张明处购买所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标准,结合本地区护理水平和护工工资,核定为每天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的救护车费,票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刘强出具的领到往返宝鸡6次的租车费用,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原告在复查病情时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单趟费用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核定为每趟次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兰广林辩解其也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殴打他,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兰广林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兰广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伟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1860元(含救护车费6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117844元;由兰广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刘伟复印费50元的90%,即人民币45元,其余10%即人民币5元,由刘伟自负。以上合计兰广林应赔偿刘伟经济损失117889元,扣除兰广林已付的3006.4元,兰广林再付114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明对以上兰广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兰广林、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刘伟负担279元,兰广林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周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邓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