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桥北村。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钮伟根。被告沈小芳。被告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倪海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海林。被告陈月珍。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钮伟根、沈小芳、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小贷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崚、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钮伟根、沈小芳、通力小贷公司、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金桥公司向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巾帼(委担)字(2014)第(0123)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巾帼公司为金桥公司向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申请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750万元的担保,债务形成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10月8日,被告钮伟根、沈小芳、通力小贷公司、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巾帼(反担高保)字(2014)第0126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金桥公司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反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75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10月8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巾帼(反担高质)字(2014)第0123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金桥公司对原告为其提供的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提供保证金75万元。截止诉讼日,被告金桥公司实际留存原告处的保证金余额为75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公司向该行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为被告金桥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所担保的本金为750万元。同日,该行向金桥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2015年4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金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为金桥公司代偿借款合计3339189.5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桥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339189.52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39587.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代偿款33391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金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钮伟根、沈小芳、通力小贷公司、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对被告金桥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桥公司、钮伟根、沈小芳、通力小贷公司、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金桥公司作为委托人,巾帼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巾帼[委担]字(2014)第0123号)一份。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委托巾帼公司为其向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申请银行授信或单次用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750万元,债务形成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委托人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委托人除应向担保人全额支付代偿金额外,还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代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并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期间利息=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基准年利率×4/360×担保人代偿日至担保人完全受偿日间隔天数);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但不限于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费率2.7%计收;担保人向委托人收取保证金,保证金按实际担保金额的10%计收,保证金事项由编号为巾帼(反担高质)字2014第0123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同日,被告钮伟根、沈小芳、通力小贷公司、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巾帼(反担高保)字(2014)第0126号]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为原告为债务人金桥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反担保保证的本金最高余额合计750万元,甲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代偿金额及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实现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其他费用的保证期间按《委托担保合同》确定金额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实际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金桥公司将保证金75万元存入巾帼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0月9日,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金桥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63)一份。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向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有违约行为或发生其他约定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巾帼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63)一份。该合同约定:巾帼公司自愿为金桥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按约向金桥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但金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巾帼公司按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要求于2015年8月3日,巾帼公司向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339189.52元。巾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现向债务人金桥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巾帼公司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一份,约定由巾帼公司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巾帼公司按约于2015年10月13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巾帼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支付凭证、律师代理收费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巾帼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巾帼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金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金桥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339189.52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巾帼公司仅有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其调整为: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代偿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代偿天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巾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伟根、沈小芳、通力小贷公司、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的约定对金桥公司履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桥公司交存的保证金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属于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将实现保证金质押权作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巾帼公司、金桥公司双方可待本案所涉债务确定后,在债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再行协商保证金质押权实现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39189.52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33391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二、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钮伟根、沈小芳、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对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5元,由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