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9号楼停车棚,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947元的凤之铃牌TDR19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二、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0号楼楼梯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三、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587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1辆。四、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乐湖新村1号楼停车棚,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国威牌CW48Q-C型摩托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于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肖某某、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