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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程某,女,1978年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出生。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骂,被告从不尽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已至使双方的夫妻的感情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程某生育女儿张某乙(巴州卫校14药剂1班学生),××××年××月××日,原告程某生育儿子张某丙(库尔勒市实验中学初三学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15日,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向本院陈述,父母离婚,二人均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二本、户口簿二本、电话录音光碟一张,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本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年初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的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程某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抚养儿子张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被告张某甲各自负担,自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张某乙、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