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德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德,孟宪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德。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生。上诉人孙艳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上诉人孟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经中间人张占旗介绍,被告孙艳德为原告孟宪生打井一口,原告在打井完毕后给付被告打井款3,8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打井之前,原、被告协商时,均认可打“219”的井。原告认为的“219”的井,为从地面到井底上下直径均达到21.90CM。被告认为的“219”的井,为土层口径21.90CM,打到岩层后,换用小直径钻头,岩石层口径16.50CM。在打井过程中,被告在用“219”的钻头进行作业至深6米处时,打到岩层,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换用了“165”钻头继续进行作业。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打“219”的井,因双方对“219”的井的理解发生偏差,造成原告水泵不能使用、饮水困难,被告虽对其打井的行业标准进行了阐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阐述的行业标准,不予采纳。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所打的井未达到原告的定作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宪生在与被告磋商的过程中,对井的口径要求没有与被告明确表达,在被告打井至6米深、更换小直径钻头时亦未提出异议,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减轻被告孙艳德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以被告返还原告打井款1,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艳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宪生打井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艳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经张占旗介绍给被上诉人家打水井,约定井口径为“219”,遇到岩石层时口径未“165”钻头,上诉人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打井。2、被上诉人选定打井位置后,上诉人在打到6米左右的事后遇见岩石层,更换“165”钻头进行作业,上诉人更换钻头的行为,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异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打的井当天也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将打井费3800元支付给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在打井用“165”钻头进行作业时知情的,双方约定每打一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50元,套管每米60元,上诉人共计给被上诉人打了25.5米的深度,共计收费38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打井的情况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改钻头,上诉人按照打井的深度收费,也没有损失。3、打井口径是“219”,并不是井的整体口径都是“219”,故上诉人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水泵能否在该水井中使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打井是别人介绍的。“219”的井,就应当从上到下直径均达到21.9CM,否则不叫“219”的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学伟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三份调查笔录,证明“219"的井是开口口径是“219”,遇到岩石层就变钻头改成“165”的口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其打“219”的井,因双方对“219”的井理解发生偏差,一审法院依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00元打井款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艳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