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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改青与被告步佩武、步春威、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改青,步佩武,步春威,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肖改青,女。委托代理人:韩俊广,男。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佩武,男。被告:步春威,男。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原告肖改青因与被告步佩武、步春威、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改青之委托代理人韩俊广、李水建,被告步春威之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佩武与被告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改青诉称:2015年1月7日15时20分许,在鄢陵县彭店乡霍刘村东路段,被告步佩武驾驶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改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改青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步春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改青无事故责任。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步春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5100元。被告步春威辩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步春威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4万余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步佩武、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20分许,在鄢陵县彭店乡霍刘村东路段,被告步佩武驾驶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改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改青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改青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肖改青共住院治疗5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3079.77元(住院费130412.17元,门诊费2667.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步春威支付给原告肖改青费用31100元。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步佩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肖改青无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改青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改青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42.89%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面颊骨折6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肖改青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步春威,被告步佩武系被告步春威聘用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鄢陵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步佩武驾驶证,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步佩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改青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85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步佩武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者即被告步春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步春威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步春威称被告河南XX集团鄢陵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改青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3079.7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误工费15380.39元(25402元÷365天×221天),护理费4368.31元(28472元÷365天×56天),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9416.1元×20年×2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39215.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改青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改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595.64元。原告肖改青下余136619.77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步春威已支付原告的31100元,被告步春威应赔偿原告肖改青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5519.77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改青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2595.64元;二、被告步春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改青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5519.77元。三、驳回原告肖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6元,原告负担3704元,被告步春威负担4422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