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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海宏、楼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宏,楼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赌博于2006年2月2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06年8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毒于2012年8月20日被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楼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23日、2006年10月19日分别被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宏、楼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宏、楼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胡海宏、楼某、周某经事先商量开设赌场,并明确分工,由胡海宏负责寻找赌博场所、站岗、运送赌客;楼某负责提供棋牌室作为赌博场所;周某负责抽头。并约定胡海宏、楼某平均分配利润,给周某每场工资人民币50元左右。后胡海宏、楼某、周某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沥观路1号斜对面楼某拼股的棋牌室、该棋牌室对面仓库、沥港矿山弄11号斜对面民房、沥港大地墩29号向东约30米处民房、沥港矿山弄11号向南约30米处民房、沥港水库路42号民房、大鹏岛外港口55号民房、大岭下82号民房以赌牌九的形式共同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黄某、陈某甲、张某甲、李某、蒋某等人参与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9000余元。其中,胡海宏、楼某、周某分别获利人民币6000元、6000元、3000元。案发后,胡海宏、楼某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宏、楼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甲、包某乙、黄某、陈某甲、张某甲、李某、蒋某、胡某、林某、方某、钟某、童某、倪某、张某乙、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宏、楼某、周某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海宏、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海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海宏、楼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四日止。)二、被告人楼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扣押于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海宏、楼某、周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芬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