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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书成与李会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成,李会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书成。委托代理人:李树川,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斌。原告王书成诉被告李会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留下村建筑工程,聘请原告做油漆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余1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漆工程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承包太湖街道留下村礼堂建设及新农村建设相关工程时聘请原告为其做油漆工。2015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书成工程款19000元,到2015年7月份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成与被告李会斌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会斌理应按约及时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李会斌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会斌立即支付17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斌支付原告王书成工资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会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