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马涛、董文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马涛,董文艳,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8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龙孝诚,行长。委托代理人仲伟东、曹广征,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涛。被告董文艳。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和安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穆家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马涛、董文艳、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仲伟东、曹广征、被告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涛、董文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赣榆支行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马涛、董文艳因购房需要向我行借款250000元,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嘉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连续5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0668.9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668.92元及利息、罚息;2、对三被告未能按照裁判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归还的欠款部分有权以抵押物变卖、拍卖优先受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马涛、董文艳未作答辩。被告嘉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依法对被告马涛、董文艳的抵押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就拍卖价款在原告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马涛、董文艳(抵押人)、嘉安公司(担保人)与原告建行赣榆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室,建筑面积126.24平方米,房价款504960元;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向抵押人提供贷款额250000元;抵押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担保人在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其履行还款担保通知后十日内,应当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款项,并有权向抵押人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担保人违反前款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人所欠款项从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同日,三被告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4日,原告建行赣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涛、董文艳(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6.24平方米,合同成交价为50496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共计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在期内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人首期付款金额为254960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嘉安公司账户;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到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或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全部清偿;抵押财产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屋。2011年4月13日,原告将2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嘉安公司的账户。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马涛、董文艳归还借本金56236.71元及利息46059.81元。被告嘉安公司归还本金26462.37元及利息20637.63元。剩余本金167300.9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身份证明复印件、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涛、董文艳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马涛、董文艳偿还借款本金167300.92元及利息、罚息;2、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安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涛、董文艳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涛、董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涛、董文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7300.9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已还的利息66697.44元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涛、董文艳、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就被告马涛、董文艳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65元,由被告马涛、董文艳、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