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绍波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波,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胡绍波。被执行人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洪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90号及(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嘉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嘉洪公司在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485号、00027486号、00027487号、00027488号、00027632号、00028939号、00030708号、00030709号、00031852号、00031853号、00033839号、00033840号、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D1栋、D7栋及科技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嘉洪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的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000274**号、00027486号、00027487号、00027488号、00027632号、00028939号、00030708号、00030709号、00031852号、00031853号、00033839号、000338**号、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D1栋、D7栋及科技楼。二、被执行人嘉洪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