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忠明与被告于新强、唐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明,于新强,唐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胡忠明,汉族,住威海高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强,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唐河玲,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于新强,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胡忠明与被告于新强、唐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于新强(唐河玲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河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28F-84号商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灯饰城经营灯具,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5日之后的房租。2015年7月19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未搬走其物品,原告只好于2015年8月7日将被告的物品搬到楼上原告的仓库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25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维修费5000元,被告尚欠45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9日至8月7日的占用费共计2500元;另外被告尚欠物业费909元以及电费88元系由原告垫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金455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2500元、垫付的物业费909元及电费88元。被告于新强、唐河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上述灯饰城系由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但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合同的当天被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河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28F-84号商铺租给被告,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维修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5日之后的房租。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欠原告租金52500元,诉讼中双方同意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维修费5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500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尚欠物业费909元以及电费88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诉讼中被告同意将该垫付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仍旧按原合同履行,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的房租应当给付,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欠原告租金52500元,诉讼中双方同意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维修费5000元,应予准许,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双方于解除合同的当天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房屋已经由原告控制,原告可以采取措施行使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有东西未搬走从而要求占用费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原告未积极作为而致使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尚欠物业费909元以及电费88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诉讼中被告同意将该垫付款给付原告,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物业费909元以及电费88元的所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经营活动系夫妻共同进行,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唐河玲、于新强共同给付原告租金45500元;三、被告唐河玲、于新强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909元、电费88元;四、驳回原告胡忠明要求被告唐河玲、于新强支付房屋占用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河玲、于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