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崔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程某,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原告崔某诉被告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福园小区1-10号,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4日离婚。2015年1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希望用此房屋抵押贷款,但被告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营口市站前区东福园小区1-10号,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购买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福园小区1-10号,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04年9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现由原告领名。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作出(2009)站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福园小区1-10号,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在婚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福园小区1-10号,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