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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晁雷强与被告宋苗苗、靳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雷强,宋苗苗,靳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晁雷强,男,生于1988年12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3路田丰国际*号楼。被告宋苗苗,女,生于1992年12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被告靳晓辉,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原告晁雷强与被告宋苗苗、靳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苗苗、靳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雷强起诉称,2014年7月5日,经原告介绍,被告购买一套房屋,在付款时,被告靳晓辉因经济紧张,分三次借原告11.8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靳晓辉给原告写有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6.8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每月增加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9.8万元至今未还。因被告宋苗苗与被告靳晓辉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而且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9.8万元,利息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1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3、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购房时原告替被告交纳了各项税款。5、结婚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证明二被告购房的事实及所购房屋已经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7、收条,证明二被告购买了二手房的事实。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兄弟房产信息服务部是个体户。9、银行刷卡记录单、契税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在购买二手房时原告替二被告支付了税款、评估费、贷款手续费的事实。被告宋苗苗、靳晓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靳晓辉所写,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18000元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银行出具,能够反映原告取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系其自己所写,证明被告已经向其偿还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农业银行宝鸡河滨支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及证据6,该二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房产证显示金台区卧龙寺46号院28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系被告靳晓辉及宋苗苗共有,与结婚证复印件相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婚后通过原告中介从案外人李红妮处购买了二手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与证据6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工商局发放,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银行刷卡记录单系原始凭证,刷卡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收款人系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与该组证据中的契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刷卡记录单与契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评估费发票系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二手房中介经营部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5日被告靳晓辉经原告介绍购买了案外人李红妮所有的位于宝鸡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46号院28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当日,因被告靳晓辉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65000元,被告靳晓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晁雷强(身份证610425198812120614)现金陆万伍仟圆整,¥65000整,借款人:靳晓辉,2014.7.5”。2014年8月11日,原告替被告交纳了购房营业税14110元、契税3207元、评估费500元、领房本费652元、贷款手续费8871元,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660元,以上共计35000元。被告靳晓辉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晁雷强(身份证:610425198812120614)叁万伍仟元整(35000),截止2014.9.10之前付清,借款人:靳晓辉,2014.8.11”。2014年10月19日原告替被告向该房出卖人张红妮支付了剩余房款18000元,同日被告靳晓辉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晁雷强(身份证号:610425198812120614)总共购房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2014年10月26日之前付清陆万捌仟元(6.8万)剩于伍万元(5万)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付不清每月增加利息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靳晓辉(610321198609171538),2014年10月19日”,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括2014年7月5日借款65000元及2014年8月11日借款35000元。另查,被告靳晓辉及宋苗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靳晓辉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靳晓辉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68000元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中介购买二手房,被告靳晓辉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现金用于缴纳购房款,并由原告替二被告交纳了相应房款及税费27340元及剩余购房款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本院认为欠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靳晓辉出借现金65000元,并代被告交纳了房屋营业税14110元、契税3207元、评估费500元、领房本费652元、剩余房款18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101469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中16531元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7660元及贷款手续费8871元,不属于原告出借的借款,但被告靳晓辉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20000元已经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及贷款手续费支付完毕,2015年8月1日被告偿还30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故二被告应对尚未偿还的68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的利息2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偿还20000元后尚欠98000元未偿还,被告靳晓辉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最后一笔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98000元的利息应从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时被告仍欠款9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每月偿还利息5000元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苗苗与靳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晁雷强借款68000元。二、被告宋苗苗与靳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晁雷强98000元借款的利息9800元(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宋苗苗与靳晓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