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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刘某某与何甲某、刘甲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蒋某某,男,系本案被监护人何某某的外祖父。原告刘某某,女,系本案被监护人何某某的外祖母。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甲某,男,系本案被监护人何某某的父亲。被告刘甲某,女,系本案被监护人何某某的继母。委托代理人何甲某,系被告刘甲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何甲某、刘甲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湘蓉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何甲某及被告刘甲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何甲某与原告的女儿蒋甲某结婚,2011年6月19日生下儿子何某某,2012年9月蒋甲某病逝后,何某某由被告何甲某抚养。因被告何甲某是江永县第一中学的教师,工作很忙,又重新与被告刘甲某组建家庭后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工作之余的时间和精力都花在照顾他们现在的女儿身上,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何某某,何某某患病也得不到及时治疗,导致何某某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6月,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由于被告在庭审时当众承诺,保证精心照顾好何某某,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何某某继续由被告监护。现一年时间过去了,由于被告家庭、工作状况及个人观念没有改变,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何某某,何某某的身体状况还是没有好转,体重仅13.65公斤,低于同龄正常儿童的体重,其他疾病也没有根治,特别是缺乏教育,养成了小气、自私,一不顺心就发脾气,谁人劝说都不听的坏性格。如果何某某不改变现在的生活和教育现状,不仅影响他的身体发育,而且会影响正常的健康成长和他的终身幸福。从被告的现状来看是没有办法没有精力照顾好何某某的。原告为了何某某的健康成长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何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原告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原告因外孙何某某的监护权问题已于2014年7月3号向法院起诉一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2015年7月30日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处方笺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带何某某到江永县妇幼保健院检查,何某某体重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说明被告这一年来没抚养好何某某。被告何甲某、刘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体重和身高的体检结果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抚养好何某某。被告何甲某、刘甲某辩称:被告何甲某作为何某某的父亲,系第一法定监护人是不能更改的,被告没有虐待、恐吓和未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情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何某某从小体弱多病,可能与何某某的生母蒋甲某在婚前就完全切除了脾脏,几乎丧失免疫功能,可能导致遗传慢性咽炎、支气管炎、哮喘有关,被告经常带何某某去桂林看病治疗,虽然没有好转,但并不是被告不给治疗。原告对外孙何某某非常溺爱,原告的家庭关系不和谐,经常吵架,不适合何某某生活。原告为人很强势,做事不征求别人的意见,原告的行为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何某某监护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甲某、刘甲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何某某体检的报告单3份。拟证明何某某因免疫球蛋白严重偏高,导致体弱多病;4、2015年2月19号、2015年3月22号何某某在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为何某某治疗相关疾病。原告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何甲某、刘甲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鼻炎这类疾病是可以根治的,被告应该给何某某治好。对于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被告何甲某、刘甲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该体检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体重和身高的体检结果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抚养好何某某。本院认为,小孩的身高、体重仅其成长的一个方面,仅该体检记录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被告未抚养好何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4,系被告带何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相关疾病的医疗记录,原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何甲某与原告蒋某某、刘某某的女儿蒋甲某结婚,2011年6月9日生育儿子何某某(又名蒋登平),2012年9月蒋甲某病逝后,何某某由被告何甲某抚养。蒋甲某病逝后,被告何甲某与被告刘甲某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何某某与被告何甲某、刘甲某一起生活。被告何甲某、刘甲某均系江永县第一中学的教师。因原、被告双方在何某某的抚养、生活、教育上产生分歧,经双方单位工作人员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涉及被监护人何某某的相关协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何甲某签订的《蒋甲某的公积金等现金管理使用协议》,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何甲某向原告蒋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关于何某某生活的承诺书》,2014年1月19日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何甲某签订的《何某某的生活教育协议》。2014年1月19日后,何某某由原告带养照顾三个月,被告何甲某向原告支付了何某某三个月的医疗、生活、教育等费用5876元。2014年6月,被告何甲某以收入有限、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何某某由被告何甲某、刘甲某自己直接抚养为由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何某某的生活教育协议》,此后何某某由被告自己带养。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对何某某的监护权,变更原告为何某某的监护人等诉请,2014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此后,何某某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何甲某的母亲帮助二被告带养何某某,被告带何某某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检查、治疗了相关疾病。原告在节假日也偶尔探望、带养何某某。原、被告于2015年8月因何某某的监护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再次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权纠纷,被监护人何某某是未成年人,被告何甲某作为何某某的父亲是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刘甲某因与被告何甲某结婚,作为何某某的继母也是何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作为被监护人何某某的外祖父母,对何某某有监护的资格。原、被告双方因在何某某的抚养、生活、教育等监护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原告因此再次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何某某的监护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两被告是人民教师,职业收入较稳定,有监护能力,被告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对何某某尽到了医疗、教育、抚养等相关监护义务,被告没有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对被监护人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何某某的监护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故对于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何甲某、刘甲某对何某某监护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湘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