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隋秀云、王素燕等与张乐元、柴凤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元,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凤云,农民。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秀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松友,农民。上诉人张乐元、柴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隋秀云、王素燕、王林,原审第三人李松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丰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张乐元、柴凤云所盖门楼的施工现场,隋秀云、王素燕、王林的亲属王春之(已去世)从脚手架上坠落,并被随后坠落的楼板砸中,送寿光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隋秀云、王素燕、王林因王春之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453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8元(7962元/年×7年÷3人)。以上共计459273.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死亡原因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乐元是否已将房屋的施工发包给李松友,即李松友与张乐元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是否应由李松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问题,张乐元对王春之系在为其房屋施工过程中受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张乐元作为房屋的建设者,应对其关于已将工程发包给李松友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认定其系接受劳务者,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张乐元提供了其对案外人张树堂、李福胜、张同辉、高国才母亲、李华明母亲、赵军涛的谈话录音,所谓李松友到赵军涛处购买沙子、水泥的收款收据及事故发后公安机关对李福胜、张树堂的询问记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如下:一、录音证据系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述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瑕疵及自相矛盾之处,真实性和客观性难以确定。对赵军涛的谈话记录及李松友购买其水泥、沙子的收款收据等,反映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3月31日李松友向赵军涛购买水泥、沙子,但另一证人张树堂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中反映的内容是水泥、沙子由张乐元自己提供,二者自相矛盾。在对李福胜的录音证据中,李福胜称其在公安机关曾陈述过“他雇的我”、“张乐元包给了俺工头”,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中并无上述内容。三、张树堂、李福胜、张同辉虽认为系李松友联系干活,但在认定张乐元与李松友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关键因素,即李松友及其他施工人员的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上,证人证言均没有涉及。承揽关系的关键特征是定作人(张乐元)按工作成果整体性的向承揽人(张乐元主张的李松友)支付报酬,承揽人再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乐元是按照工作成果向李松友支付报酬,而不是按日支付工资,更无法证实李松友自本次施工中获取显著超过其他工友的额外利益,故张乐元与李松友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不足。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乐元将工程发包给李松友的情况下,应推定受害人王春之系受张乐元雇佣。张乐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对因王春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王春之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形成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当减轻张乐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问题,受害人王春之生前并非在城区居住,故本案损失不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当地居民收入、消费水平以及王春之生前主要从事建筑行业且收入较高的现实情况,可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损失。隋秀云、王素燕、王林因其亲属王春之死亡承受较重的精神痛苦,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隋秀云、王素燕、王林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最大限度的追求法律事实(依举证责任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公平公正的分配当事人责任,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确定由张乐元赔偿损失的30%,即137782.18元(459273.96元×30%)。李松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乐元、柴凤云赔偿隋秀云、王素燕、王林损失137782.1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782.18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隋秀云、王素燕、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5元,保全费3020元,由隋秀云、王素燕、王林负担10495元,由张乐元、柴凤云负担3040元。宣判后,张乐元、柴凤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推定上诉人与王春之形成雇佣关系不成立。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与李松友约定,给上诉人建设一个门楼,门楼建设完成后一次性结算,支付给李松友工程款,上诉人在门楼建设施工过程中不管饭、不管烟酒,只管开水喝。李松友联系张国勇给上诉人送沙石料,雇佣吊装楼板的吊车,联系了包括王春之、李福胜等十名工人,并提供了建设所用的所有大小型建设工具,门楼建设的施工时间、工作分工、工人报酬等均由李松友控制、管理、监督,李松友给工人发工资,上诉人只供应开水,这在农村俗称大包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春之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春之等受李松友雇佣等事实,原审割裂了证据的完整性。本次纠纷在诉讼前后经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与李松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松友赔偿王春之250000元,李松友在支付了150000元不再赔偿,被上诉人就转向上诉人,强行索赔100000元,在遭到拒绝后,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强加给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在王春之死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隋秀云、王素燕、王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松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王春之系在其门楼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因王春之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本身亦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李松友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春之系受李松友雇佣,原审时提供了通话录音、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通话录音中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在公安机关对李福胜、张树堂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亦未作出其受李松友雇佣的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与李松友签订的承揽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通话录音、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李松友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春之系受李松友雇佣的事实。原审结合王春之系在为上诉人施工门楼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认定上诉人与王春之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又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判令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李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上诉人张乐元、柴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